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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市监处罚〔2025〕69号)

发布日期:2025-02-20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字体大小:

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通顺汽车用品批发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11MA4PHUPP5J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牛串岭小区221单元1楼北2号门面

经营者:陈林华

身份证号:430*************72

联系地址:湖南省隆回县滩头镇托里村425

20241121日,我局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4249号)发来的《检验报告》(NO:EED31Q81317202C)称2024824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经营的“高清行车记录仪”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检。2024918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高清行车记录仪”,经抽查检验,标记和说明项目不符合GB4943.1-2022标准,依据《2024长沙市行车记录仪(含车载导航仪)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本次抽查产品不合格。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4121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613日从“深圳市琦功电子有限公司”购进了“高清行车记录仪”3台(型号:X2),购进价150/台,购进金额共计450元。2024824日,当事人将涉案产品高清行车记录仪销售给检测机构1台,用于监督抽检,销售价为450/台。当事人认为该批次高清行车记录仪(型号:X2)已抽检,未再销售,并于2024824日将剩余1台“高清行车记录仪”型号:X2退回深圳市琦功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知晓涉案产品不合格后主动申请销毁了留存的高清行车记录仪1台,当本案货值金额为135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3.产品质量国家级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由执法人员收集,证明抽样程序合法、抽检现场的情况及抽样告知情况;

4.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资质打印件1份共4页,由执法人员收集,证明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定资质、检验能力范围证明;

5.《检验报告》(NO:EED31Q81317202C1份,由检验机构提供,证明涉案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6.《检验报告》(NO:EED31Q81317202C)的送达回证1份,由办案人员制作,证明已将《检验报告》依法送达并告知当事人;

7.现场笔录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情况;

8.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共1页,由当事人提供,执法人员收集,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

9.涉案产品购退进票据1张,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情况;

10.情况说明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高清行车记录仪”的经过和认识;

11.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发展过程;

12.销毁申请书1份,现场销毁照片3张,由当事人提供,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予以销毁;

13、整改报告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对整改情况的认知;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52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雨市监罚告〔202500023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新的陈述与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当事人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认识态度诚恳,不合格产品除用于抽检外,产品尚未对外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严格执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二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少于1.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

罚没款两项合计18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和记AG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缴款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和记AG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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